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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開放大學學生考試紀律與違規 處理辦法(試行)

一、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開放大學考試管理,嚴肅考風考紀,規范對學生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學生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國家開放大學組織的課程終結性考試、形成性考核、學位英語考試、單科課程考試等考試,其中課程終結性考試主要包括集中在考場進行的紙筆考試和計算機考試兩種形式。

第三條 本辦法中考生是指參加國家開放大學組織考試的學生;考試工作人員是指主考、監考、巡考、試卷評閱、考務管理和技術支持等考試工作相關人員;違規是指考生違反考試管理規定的各種行為,按性質主要分為違紀、作弊、替考和擾亂考試秩序等四類。

二、考試紀律

第四條 考試開始前15分鐘考生憑準考證(考試通知單)、學生證和有效身份證件(居民身份證、港澳臺居民居住證、護照)進入規定考場對號入座,并將準考證(考試通知單)、學生證和有效身份證件放在考桌左上角,以便監考人員查驗。無證或者證件不全的考生不得參加考試。

第五條 考生考試時不允許攜帶各種通訊工具。

第六條 參加閉卷考試的考生,除攜帶必要的文具外,不準攜帶其它物品。參加非閉卷考試的考生,除攜帶必要的文具和該考試科目允許的相關資料外,不準攜帶其他物品。已攜帶入場的其它物品應按要求存放在指定位置。

第七條 考生領到試卷后,應首先檢查試卷,如發現試卷不全、缺損、漏印、錯印等情況,要舉手向監考人員報告。

第八條 考生答題前,應在試卷、答卷(含答題紙、答題卡等,下同)指定區域準確完整填寫姓名、準考證號、學號、座位號等信息,字跡要工整清晰。禁止在試卷、答卷指定區域外填寫學號、姓名等信息,或作其他標記。

第九條 考試開始指令發出后,考生才能開始答題。

第十條 考試開始 30 分鐘后,考生停止進入考場。開考 30 分鐘后考生方可交卷離開考場(有特殊要求的考試除外)。考生交卷后應立即離開,不得在考場附近逗留、交談,不得再返回考場繼續考試。

第十一條 考生答題時只允許使用同一種顏色(黑色或藍色)字跡的鋼筆、圓珠筆或簽字筆作答,特殊要求的科目(如答題紙、作圖等)按具體要求執行。

第十二條 考生不得詢問試題題意,若發現試題字跡模糊或試題有誤,可舉手向監考人員詢問,不準詢問其他考生。

第十三條 考試期間考生應獨立作答,不準擅自借用其他考生文具,不準旁窺、交頭接耳、傳遞物品、打手勢、做暗號,不準抄襲他人答卷或允許他人抄襲本人答卷,嚴禁夾帶、換卷、替考以及其他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考試期間考生原則上不允許上廁所,若遇特殊情況,須由工作人員陪同出入考場。

第十五條 考試結束指令發出后,考生應立即停止答題,將答卷反扣在桌面上。待監考人員收齊試卷、答卷并確認無誤后,考生按監考人員要求離開考場。嚴禁將試卷、答卷、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

第十六條 留考考生應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不得與其他考生或人員接觸。

第十七條 考生應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工作職責,不得擾亂考場秩序,不得恐嚇、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考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

三、違規行為的認定

第十八條 考生不遵守考試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紀:

(一)  考試時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或者未將其放在指定位置;

(二)  未在規定的座位進行考試;

(三)  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

(四)  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打手勢或做暗號;

(五)  在考場或考試管理部門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六)使用規定以外的紙筆答題、在試卷答卷指定區域以外書寫姓名、準考證號、學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

(七)  考試過程中擅自進入或離開考場;

(八)  留考期間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允許與其他考生或人員接觸;

(九)  參加計算機考試期間擅自使用優盤、移動硬盤等外接設備;

(十)  其他違反考試紀律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作弊:

(一)  違反規定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

(二)  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

(三)  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

(四)  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通訊工具和設備; 

(五)  故意破壞、銷毀試卷、答卷或考試材料;

(六)  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準考證號、學號等信息;

(七)  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

(八)  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第二十條 考試期間或者考試結束后發現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也認定為作弊:

(一)  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免試資格和考試成績;

(二)  試卷評閱過程中答卷被認定為答案雷同;

(三)  形成性考核被認定為答案雷同; 

(四)  將試卷、答卷、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

(五)  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

(六)  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考試期間或者考試結束后發現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替考:

(一)  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

(二)  代替考生參加考試;

(三)  試卷評閱過程中答卷被認定為筆跡相同;

(四)  形成性考核由他人代做或筆跡相同;

(五)  未參加考試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成績;

(六)  其他應認定為替考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擾亂考試秩序: 

(一)  考前竊取考試試題、答案或將計算機考試試題拷貝帶出考場;

(二)  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試卷評閱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三)  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四)  恐嚇、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考生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  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六)  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四、違規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認定為“違紀”的,取消涉事考生該科目考試成績。在涉事考生成績檔案中該科目記錄“違紀”。

第二十四條 被認定為“作弊”的,取消涉事考生該科目考試成績,取消學士學位申請資格。情節較重的,同時取消涉事考生當次報考各科目考試成績。在涉事考生成績檔案中該科目記錄“作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時給予涉事考生停考一學年、嚴重警告及以上紀律處分,并在辦學組織體系內通報批評;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同時取消涉事考生學習期間所有成績或開除學籍。

(一)  組織、參與團伙作弊;

(二)  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工具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

(三)  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工具接收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涉事考場或考點全體考生成績,其中有下列前兩條情形之一的,同時對涉事考生按“作弊”進行處理:

(一) 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

(二)11經鑒定“雷同”答卷超過該考場實際答卷數三分之一;

(三)  在考點以外的場所參加考試;

(四)  在非規定時間內參加考試。

第二十五條 被認定為“替考”的,取消涉事考生當次報考各科目考試成績,停考一學年,取消學士學位申請資格,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紀律處分,并在辦學組織體系內通報批評。在涉事考生成績檔案中該科目記錄“替考”。替考兩次及以上的,同時取消涉事考生學習期間所有成績或開除學籍。

第二十六條 被認定為“擾亂考試秩序”的,終止涉事考生本科目考試,取消其當次報考各科目考試成績,取消學士學位申請資格,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紀律處分。在涉事考生成績檔案中該科目記錄“擾亂考試秩序”。考生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考生以違規行為獲得的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無效,總部收回證書并撤銷學歷。 

五、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二十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辦法中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違紀、作弊、替考等相關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暫扣。

違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兩名(含)以上監考人員或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告知涉事考生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填寫收據。

第二十九條 考試工作人員發現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所列相關行為的,應當由兩名(含)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涉事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監控系統發現考生有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將視頻錄像作為證據保存,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對涉事考生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考點匯總認定考生違規情況,經考點主考簽字后報送分部,分部依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復核和處理,發布處理結果,并報總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考生對違規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在處理結果公布后15日內向分部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如考生不接受分部的復核意見,可向總部提出書面復核申請,總部復核意見為最終結果。

六、附則

第三十二條 總部開展的“非集中式網絡考試”和“手機考試”等特殊形式考試,其違規認定和處理參照本辦法相關條款執行,具體內容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廣播電視大學全國統一考試考場紀律》《廣播電視大學全國統一考試考生違規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開放大學總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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